事实上这也是社会合作秩序得以建立与维系的基础条件之一。
但嘉禾县委、县政府态度强硬,对不愿拆迁的李会明等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1849年,他在《公民不服从》这篇脍炙人口的文章中写到,每个人都承认革命的权利。
他的概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民不服从可以促进法律制度的完善。[20] 载何怀宏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8页。[②]近年来,这一理论引起我国学者的关注。(参见有关媒体报道)这个例子虽然在形式上跟西方的公民不服从极其相近,但是,由于我国至今不具备公民不服从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及其他条件,因此,这个例子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民不服从。[24]不过,令人惊异的是,社会契约论也为公民不服从提供了的正当性根据。
河流是正义的界限,真够奇特。因为,公民不服从是在忠诚于法律的范围内(虽然是在外围的边缘上)表达对法律的不服从。经过筛选,一共有49起纠纷纳入研究范围。
[14]See Archibald Cox, Labor Law, in Harold J. Berman (ed.), Talks on American Law (rev. ed.), Voice of America Forum Series,1978, at pp.169~171. [15]参见邓白桦:《纳粹德国企业共同体劳资关系模式研究》,同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1~32页。集体协商可以促进工业和平,减少因罢工、闭厂等造成的经济效率损失。这里主要指的是不受工会歧视的权利。司炉工还在火车柴油机车上工作,虽然司炉岗位在机车上已不存在了。
[16]See William N. Eskridge, Jr.& Philip P. Frickey, An Historical and Crit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Legal Process,in Henry M. Hart, Jr.& Albert M. Sacks (ed.), The Legal Process: Basic Problems in the Making and Application of Law,Westbury: The Foundation Press,1994. [17]Lon L. Fuller, 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A Reply to Professor Hart,71 Harv. L. Rev.630,632(1968). [18]前注[16], William N. Eskridge, Jr.& Philip P. Frickey文, at p. lxviii。比如,集体谈判通过改善劳动者利益,让劳动者安心工作,降低辞职率,相应减少了招聘和培训新人的成本。
并且,学者并没有把工会民主的功能局限于反腐,而是从整个社会着眼,强调了工会民主对于民主社会的促进作用:工会民主有助于为政治民主创设健康氛围,有助于培养经过民主训练的政治领导人,还有助于教育出负责任的公民。[9] 然而,在我国,劳动关系的集体化却并未带来集体劳动关系法的大发展。[24]参见29 U. S. C.§§411,431,432,435,501。这一逻辑脱胎于立法背景。
其实,《宪法》在职代会之后加写和其他形式5个字,又要求企业民主管理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就表明了对于民主管理路径的开放态度。然而,民主真的是集体劳动关系法应该追求的价值吗?持肯定论的学者发现,他们的主张面临着无法可依的窘境。工业民主还是一套制度体系,它将集体劳动关系法理解为实现工业民主的制度工具,包含着两个维度:一是工会民主,是指劳动者通过工会实施民主自治。[52]毕竟,在实现劳资关系民主化方面,集体谈判的作用是无可替代的。
美国政府并未签署国际劳工组织关于集体谈判的核心劳动基准,[53]国会也没有批准保障工会结社自由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不久,该法就在工会内部领域面临工会贪腐、滥权的难题,在劳资关系领域遭遇法律现实主义思潮的冲击。
三是规定工会官员对工会和会员群体承担受信义务。[8]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关于推进实施集体合同制度攻坚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30号]。
本文认为,这个新的价值目标就是工业民主。该法首次以立法形式在全国范围内承认了工会结社、集体谈判和发起争议行动的正当性,被公认为美国集体劳动关系法兴起的标志。学者的鼓呼也只能退回书斋,无补于集体劳动关系法的衰落。[62]参见中华全国总工会集体合同部、中国工运研究所组织编写:《中国集体合同制度与实践》,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127~128页。矫正工会过度集权,首先要向劳动者个人放权,放宽以个别劳动合同变通集体合同的条件:即使个别劳动合同所规定的某些待遇不如集体劳动合同,只要该规定有对价,就应当允许以个别约定变通集体合同。另一方面将政治多元主义应用于劳资关系,提出多元主义的劳资民主观点,为集体谈判制度提供了有力的价值支撑。
另一方面增加国有和集体企业民主管理的规定(第16条第2款、第17条第2款)。价值与制度的双重困境一齐指向工业民主。
那么,民主在集体劳动关系法中的具体含义如何?这可从工会内部和劳资关系两个角度来分析。但是,崇尚劳资合作的德国同样使用集体谈判的说法,我国学界也通常也将二者互换使用,可见集体协商与集体谈判并无原则区别。
[29]利益团体堪称民主的减压阀。如果劳动者撇开工会,与雇主单独协商,则无异于军人开小差的行为,这会削弱劳方的团结,减低工会的谈判力。
在内在维度上,集体劳动关系法实行工会民主,其衰落可归因于集权对民主的压制。整个过程过分漫长,无法应对劳资矛盾一触即发的紧急局面。还可以增强公民对于决策的主宰感,使得决策更易获得接受。关于其他代表的确定,见第20条第1款。
[9]常凯:劳动关系的集体化转型与政府劳工政策的完善,《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6期,第91页。[69]而在工会民主制度上,我国应该汲取美国的经验教训,对工会过度集权问题保持高度警惕,在此基础上重构工会、职代会和劳动者个人之间的关系。
[64] 概言之,参与可以培育民主共同体所必需的公民心态,这是《宪法》建设国家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宪法修正案》第18条)的题中之义。在工会内部,由于立法改革不彻底,工会仍然过度集权,会员在工会怠于履行职责时缺乏救济途径,在个人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也缺乏协调方式,导致工会对劳动者的吸引力逐步下降。
于是,劳动关系的集体化成为政府、工会和学界公认的应对之策。[7]而截至2015年末,通过集体协商缔结集体合同的比例达到80%。
他们意识到,人们为利益而结成团体,团体的多元共存不可避免,共和主义等关于公民团结为公的想象必须打破。③有时,若干文书涉及的纠纷是本应做集团诉讼,但被拆分受理。[66]参见叶剑英: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一九七八年三月一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报告,载《人民日报》1978年3月8日,第1版。另一方面,法律应当限制以个别劳动合同变通集体合同的条件,防止变通成为企业压制个别劳动者的渠道。
工会内的会员情况千差万别,其利益不可能完全一致,甚至存在尖锐冲突。工会民主的法律基础是《工会法》第9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比如,有学者就认为,集体谈判应当兼顾效率(efficiency)、公平(equity)和雇员发言权(voice)三大价值,即使效率价值无法最大化,也可以在其他两个价值上得到弥补。而与美国显著不同的是:我国的工业民主具有坚实的宪法和立法基础。
比如,虽然工会为了保护会员利益,可能阻碍新技术的引进,但是从长期来看,新技术由于对生产率的巨大促进而不可阻挡。这一诠释首先是由政治多元主义学者开启的。